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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唯一一套房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8-11-01 11:09:17 点击量: 15436

浅谈唯一一套房的执行
荥经县人民法院  李丽
 
前言: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时,一方面申请债权人强烈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全,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却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而抗拒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能否执行?在此,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浅谈对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的执行。
一、一起案件引发的争议
在执行实践中,对唯一一套房能否执行,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笔者所在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碰到相应的案例:
2014年间,借款人王某某因生产需要向某金融机构申请个人贷款100余万元,王某某的五名亲朋好友以各自所居住的五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某金融机构认为,这五套住房均已作了抵押担保,其金融机构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王某某无钱偿还,应依法对该五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五套房屋的房主均认为,所居住的房屋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进行评估拍卖。已抵押的房屋存在不同的情形:有修建于80年代,实际居住面积60余平方米的房屋;有虽居住面积超过120平方米,但实际居住人口达5人以上的;也有实际居住面积150平方米,但仅居住人口2人的。
二、唯一一套房能否执行的法律依据
(一)“不能执行”的法律依据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正式出台。该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依据这两条规定,社会普遍认为,必须在超过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遍生活必需品后,才可执行。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一套房系自己或所扶养家属实际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实际上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是不可执行的。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基本上社会都认可,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为保障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权,显然不可对该唯一房屋进行执行。上述两条虽然未明确排除唯一一套住房被执行的可能性,但因其执行标准不确定,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依此对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很少对唯一一套住房进行执行。
(二)“能执行”的法律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再继出台。人们的认识又发生了变化,尤其对债权人来说,认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是应当执行的。其法律依据来源于该规定的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唯一一套房能否执行的辩证观点
笔者认为,唯一一套房能否执行,不能孤立地认为“是”还是“否”,应当充分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唯一一套房的具体情况来操作。
(一)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法条的理解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六条载明的是“生活所必需的”,故社会认同“唯一一套”房是不可执行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较多的被执行人名下确实只有唯一一套房,从形式上来说,的确是生活必需的住房,结合法律框架下的大背景,该理论似乎有一定的法律支撑。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故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更体现为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还包括赖以生存的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故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六条所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实际上是在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的同时,更立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的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首要人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而债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是相对权。债权关系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护。
但事实上,该法条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未说“唯一一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该第七条实际上是对上述第六条的继续补充,也给执行部门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即在保障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情况下,超过范围是可以执行的。这一条实际上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同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是否执行唯一一套房,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来说,就不能孤立地看待。
但从第六条、第七条来看,两条规定并未明确何为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范围。或者是“超过范围”的度是多光的问题并没有一定明确的界定。因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唯一一套”住房执行时,往往采取“查封后待处理”的消极方式应对,造成很多案件久拖未决,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更让“唯一一套房”不可执行的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印正”。
(二)对《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法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是社会所流传的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论相颇,而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继续具体、详实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更具体地说明了“生活必需的”的范围。其基本思路是:(1)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2)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3)保障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障是应急性,所谓救急不救穷,债务人最终还是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住房保障,不能让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4)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体现为:(1)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一套房的,但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主体。这里的抚养,应做宽泛的理解,包含婚姻法中的抚养、扶养、赡养。该条的意思是,即便被执行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如果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能够维持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则法院应当执行。如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有唯一一套房,但其妻子名下也有房,故被执行人邓某某的房屋就不属于生活必需的房屋。(2)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 而租金水平应当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这里的当地也指的是强制执行房屋所在地,而所谓平均租金标准,一般是指一定区域内租房市场近期平均租金水平。在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基础上,设置了5—8年的区间,也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相权。(3)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则法院必需要对相应房屋执行。该法条的出台,表明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的执行,是附条件或者是满足一定条件的。
综上,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异议和复议规定》,都不能孤立地说对唯一一套房可以执行还是不可以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视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定。
四、关于司法操作中的一些思考
(一)关于几套唯一一套房的处置回顾到司法实践中。某房建于80年代,居住面积60余平方米的住房,实际居住人口4人。在实践中,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该套房予以评估拍卖。笔者认为,更应当向申请人释明法律规定。一是唯一房处置的标准,二是如果坚持启动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是否足以留足5-8年租金的问题,这个 “得不偿失”的风险应当依法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某房居住面积150平方米,居住夫妻二人。表面上该房也是夫妻二人名下的唯一房,但实际上该房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范围,可以按照当地廉租住房面积通过“以大换小”、 或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来“留足租金”的方式来确保执行。某执行人名下有唯一一套房,经调查,该妻子名下也有相应的住房。故该执行人的房屋不属于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在申请人申请下,依法可以提起评估拍卖程序。
(二)“唯一一套房”设定抵押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同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其临时住房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或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故笔者认为,唯一一套房作为抵押物在进行处置时,也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
(三)“唯一一套房”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后果承担实践中,某些金融机构在被执行人以他人唯一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时便予以放贷。在执行过程中,某些金融机构请求执行抵押物的情形。笔者认为,审判过程中,因该房作为抵押物而判决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就应当全部评估拍卖所有的抵押物。如该唯一一套房屋在抵押时,已实际上抵押了房主的“生活必需的”住房。笔者认为,担保被执行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担保,实际上在唯一一套房不能执行的时候,担保被执行人不应再另行承担还贷责任。因金融机构在进行放贷时审查不严格,而导致该抵押物虽享有偿先受偿权而无实际的执行力,因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